近日,“安徽公交司机上班途中猝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消息引发网友关注。察时局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员工在上班途中猝死的案件中,普遍存在难以认定工伤的情况。
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件中,公交司机是在午餐后上班途中猝死,午餐是员工的合理生理需要,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因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毕竟员工不是在工作过程死亡,也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因此应关注司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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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劳动者各项基础权利,有律师呼吁,应加快《劳动基准法》的立法进程,明确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休假等标准。
公交司机午餐后上班途中猝死,人社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
据华商报报道,骆师傅是安徽六安市惠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1月9日当天中午开车回家吃午饭,下午2点出门,开车从家到场站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
据骆师傅的妻子徐女士回忆:“朋友下午打他电话也没人接,就来到了家里,但到家门口喊,没人应。大约下午5点50分,朋友就跑到车前去看,才发现他倒在我家出门的路上,倒在路边的车旁。”
徐女士称,丈夫被发现时还有生命体征,“他朋友当时打120,还喊人抢救,120急救人员赶到,抢救了大约50分钟。”骆师傅是晚上7点多去世,医生检查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
3月16日,裕安区人社局出具了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师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但徐女士认为,丈夫是在去公司场站的途中发病,不能说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企业违法用工致员工突发疾病,企业需担责
察时局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员工在上班途中猝死的案件,普遍存在难以认定工伤的情况。
例如, 2021年6月9日,北京某公司员工阳康在上班途中经燕京神学院南侧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路人随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现场发现阳康已经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后经抢救无效阳康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此后,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阳康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行政判决书中,也阐述了类似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虽难以认定工伤,但个别案例中,如员工所患疾病如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或是因为企业的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员工突发疾病,企业仍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例如,南通法院公布的2022年度一起典型案例中,朱某是某环保装饰材料公司职工,2019年8月1日晚上8点左右,朱某从公司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次日凌晨,朱某被人发现摔倒在路上,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
朱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2019年12月,朱某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朱某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后朱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尽管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但公司违法用工行为与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遂判决环保装饰材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32万余元。
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何难以认定为工伤?
察时局了解到,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伤标准的规定,主要来自《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汇业律师所合伙人、劳动法领域律师洪桂彬告诉南都记者,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才会被认为是工伤。“因为上下班途中超越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用人单位无法对风险进行预防,所以《工伤保险条例》把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视同工伤,其他的工伤都规定在工作期间。”
洪桂彬认为,“公交司机猝死案”中,午餐是人的合理生理需要,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司机是在午餐后上班途中猝死,应当按照工伤来处理,因此人社部门的认定并不一定正确。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星则认为,午餐后回单位路上突发疾病是否认定工伤经常发生争议,但毕竟员工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也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更没有在工作岗位。“公交司机猝死案”中,应关注司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明确单位提供午餐,员工在单位提供午餐的场所突发疾病,那就很明显是工伤;如果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员工已经下班,就很难认定工伤。此外,还应考虑员工的劳动强度,如果劳动强度特别大,单位对员工突发疾病就可能存在过错,也要作出赔偿。
“虽然公交司机猝死很值得同情,但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严格把控,不能随意认定。”陈星表示,工伤的认定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法律规定、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当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则、实际的情况和前因后果来考虑。
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较大
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伤,只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洪桂彬告诉南都,如需满足“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一般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就是处于工作时间,但处于工作时间时,员工未必在工作岗位,有可能外出办公或去健身,因此需同时满足既在工作时间同时也要履行工作职责。
“因突发疾病死亡算作工伤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洪桂彬称,假如劳动者因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死亡,仅仅因为他在工作岗位上,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其实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扩大保护”,因此要特别限定工伤认定的范围,也是考虑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劳动者也要对自己的健康负责。
工伤认定程序中,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洪桂彬告南都记者,由于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比较高的举证责任。明确工伤认定中,一般由劳动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劳动关系,比如提供一些初步的受伤的证明,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要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呼吁加快《劳动基准法》立法进程
当前,不定时、不定场所的“灵活办公”模式成职场新常态,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界定变得越来越模糊,为工伤认定增加了复杂性。
洪桂彬认为,当前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越来越难以区分,我国法律也没有对工作时间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对工作时间管控的规定和措施,导致劳动者休息权保护力度不足,进而导致劳动者工伤及非工伤风险增加。
为此,洪桂彬呼吁,应加快《劳动基准法》的立法进程,明确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休假等标准。
察时局关注到,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规划将基本劳动标准列为第三类项目,劳动标准立法逐步提上日程。
已公布的《劳动基准法》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版)共计十章117条,十章分别为:总则,工作时间,休假,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高龄劳动者、残障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在工作时间部分,专家建议稿明确界定了工作时间的计算范围,特别是明确了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的适用场景,以及上述两种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和备案的适用情形,并强化了用人单位对采用特殊工时制度的劳动者负有保障其休息权和身心健康的义务。
“我国劳动法的基础架构亟待完善。”洪桂彬认为,工伤认定案件复杂的症结并非工伤法律制度不完善,而是劳动法基础领域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问题暴露在工伤案件中,因此应加快制定《劳动基准法》,明确劳动法领域基础问题。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实习生 尚咲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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